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对于好奇的不知情者,有些人可能经过仔细调查而获得行为人的姓名,但这种危险非常之小。2014年3月,经欧洲议会公民自由、司法与内政事务委员会的辩论和欧洲议会的表决,原第17条标题被遗忘和删除权更改为删除权。
如果是一项权利,何以会在一个法律条款里出现两个权利概念。此时,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披露个人信息,决定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考虑所报道事件的公共属性、信息的时效性和报道对当事人将会造成的影响。[12]即使上网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中的终端设备,诸如定向推送商业推广内容的干涉也仍然是针对实际操作该设备的个人。因此,当个人信息自决与媒体披露发生冲撞,此时的法律操作主要不是基于市场竞争秩序而贯彻诚信原则,而是在媒体披露的价值与披露给当事人造成的伤害间加以权衡。社交网站上个人主页的创建通常基于用户与网站之间的合同,而对基于合同发生之数据转移的法律控制早就存在。
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安全法第43条规定,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然而,这些内容本来恰恰是公众有权利知道的。应当说,私营养老服务甚至公营养老服务运作成型,肯定会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如同医疗服务水平提升后带动相关产业发展一样。
如此,社会分担个人风险的比重更大,该类社会保险所扮演的角色更重,远不止因应老龄化的问题。在照护等级认定的基础上,应区分机构养老与居家养老的标准,考量我国国情,将长期照护保险之给付优先于急、难、重之老人照护,亦即因应失能失智老人无护理无法生存的社会纠结与家庭困境。老人依托医院养老送终,医院转为变相之养老服务机构,造成医疗服务资源的严重浪费。目前,我国养老服务机构分为公立养老服务机构与私立养老服务机构。
在农村,由于土地承包经营,劳动力得以自由释放,为数两亿以上的农民工伴随着大规模的城市化建设进城务工,亦造成了留守儿童、留守老人和妇女等严重的社会问题。与上海市第三社会福利院所提供的平价社会养老服务相比,区级以下尤其是具有经营色彩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所提供的社会养老服务,其收费带有明显的市场属性。
德国的长期护理保险是一种义务保险,是德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第五支柱。2007年3月台湾地区内政部门发布长期照顾十年规划(2007—2016),列出若干规划:其一,普及化,长期照顾从低收入户拓展至全民。[16] 参见李素桢:《老人长期照护之伦理分析:儒家与丹尼尔斯公义照护观点之探讨》,台湾中央大学哲学研究所2009年博士论文,第83页。总之,作为社会保险五大支柱之一,该类社会保险所产生的争议,需要法定的救济程序和法定的争议处理机制。
此外,全民健康保险法规定了居家照护给付。德国长期照护保险之被保险人不受年龄限制,实则将年龄较轻之残障人士作为长期照护保险之被保险人,其社会保障水准更高,尤其是对于接近老年人的当事人,如因非特定疾病而无法获得长期照护,当事人将失去此等社会保障。正如上文所言,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养老问题,包括物质保障与精神慰藉全部依赖子女,这种世代传承体系建构在道德、伦理等一系列社会规范之中,亦体现在中国的传统律法之中。四、长期照护保险法制原理及其基本内容 (一)长期照护保险之基本法律关系 长期照护保险法与社会保险法之其他四类社会保险法制相比,类似健康保险(医保)法,是法律关系结构最为复杂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结构,涉及法律主体多元,不止于保险人、被保险人涉及其中,而且包括养老服务(长期照护)机构、社区服务机构等保险辅助人。
其三、老年人入院并未取得法律上的请求权,换言之,入院与否的因素很多。[13] 参见李志妤:《日本长期照护保险法制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2003硕士论文,第13页。
[8]对于长期照护一体的公共讨论,源自1974年德国老人扶助协会(Kuratorium Deutsche Altershilfe)所提出的一份关于老年疾病住院治疗以及透过法定健康保险承担费用的专家鉴定书。为失智失能老人提供医疗护理、生活照料、人文关怀等服务,根据入住需求对老人进行生理疾病、心理智能、生活能力的评估,提供分类等级生活照料护理,以失智失能生活照料护理为特色。
至于专业照护人力,属于受过专业培训的照护人员。日本高龄人口1993年每年增加约200万人,2025年之后每年将增加520万人。(5)利用社区托老所等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12] 参见荒木诚之:《社会保障法》,青林书院 1989年版,第123页。[24]日本介护保险法同样规定了照护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13]日本老年保健法是在老年福利法基础上形成的具有一定老年照护色彩的老年保健法律制度,但老年保健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失能高龄老人的长期照护问题。
上述五险就是社会生活中所谓的五险一金中的五险。人口老龄化及人口结构的演变直接对我国的养老体系构成威胁。
投资250万元,于2006年4月正式投入使用。日本照护保险之被保险人更集中地体现为老年照护的特色,并非所有需要照护的当事人能够成为被保险人。
服务内容包括生活照料与医疗服务以及精神关爱服务。鉴定书中赞成由健康保险合作社承接给付责任。
换言之,我国的长期照护保险制度所覆盖的被保险人应当以老为主,因应急速发展的老龄化、高龄化与少子化的现实,亦考虑中国国力尚属于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德国系创建上述五险之典范国家,其长照险创建较晚(1994年),近些年才入编《社会法典》。此外,存在着不良的社会政策导向,即养老服务产业化倾向。(2)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医疗、护理、康复等医疗卫生服务。
1883年,德国颁布劳工疾病保险法,1885年颁布伤害(劳工事故)保险法,1889年颁布实施老年及残疾人年金保险法。法制形成乃是因应社会需要的结果,长期照护保险立法需要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与域外长期照护保险法理,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框架。
[18] 林宝:《对中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模式的初步思考》,载《老龄科学研究》2015年第5期。(二)保险人及其业务运作 长期照护保险之保险人系社会保险法上之公法人,其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属于行政给付之一。
居家养老与社区(包括城市社区与农村社区)养老应当是事物的一体两面,社会越进步,两者不可能也不应当分开。我国虽然尚未建构长期照护保险法制,虽未发生这类争议,但是未纳入保险之前的养老院、敬老院、福利院与被服务的老人(及其亲属)的合同、侵权纠纷早已发生,只不过我们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而已。
大部分老年人居家养老,少部分人进入机构养老,亦有一部分人则长年与医院为伴,医院成为医养结合的机构与场所。[18]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4条规定: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2]这两亿人口的减少直接导致我国老龄化进程的快速推进。(3)为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护理服务。
未来长期照护保险之被保险人范围,以笔者之见,应当参酌日本法例。日本是世界上典型的高龄化国家。
我国尚未建构该项社会保险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累计实践经验与数据参数,这是法制形成的基础。长期照护保险如何实践,如何形成法律制度,其难题较多,但其在社会保险中的地位只会因老龄化而愈加重要,社会保险立法不能没有长期照护保险的内容。
[3]这些失能老人情形复杂,类似关节与风湿导致行动不便甚至卧床、中风导致行动不变甚至偏瘫、失去记忆、老年痴呆症等各种各样的失能都需要专人护理,即长期照护当事人的生活。(六)长期照护保险之费率机制 凡是保险,不论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都需筹建保险基金,自然需要筹集保险基金之费率设计,长期照护保险法之基本权利义务形成,体现为保险费缴费(contribution)义务与享受保险给付(benefit)的法制框架。